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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4-01-13
施行日期
1994-01-1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1,282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1994年1月13日 法行复字(1993)第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行疑字第3号《关于刘淑华不服公路费征稽行政处罚一案如何参照规章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刘淑华不服公路养路费征稽行政

处罚一案如何参照规章问题的请示

1993年9月3日 〔1993〕行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刘淑华系个体运输户,因未交纳养路费,于1992年8月4日,被辽宁省交通征稽局抚顺市露天区交通征稽所检查时发现要求其交纳养路费,刘淑华拒交,交通征稽部门遂将其车辆扣留,并于8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追缴养路费、课以滞纳金和罚款。刘淑华对此不服,向抚顺市交通征稽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变更了原处罚决定。刘淑华对复议决定不服,于1992年10月30日向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起诉。

露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淑华拒交养路费,行政机关扣车并处罚是正确的,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淑华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审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没有“扣车”的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中有“扣车”的规定,两者相冲突。由于认识不一,向我院报送疑请。

经我院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规定扣证、扣车,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8年10月《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却规定了交通征稽人员对偷漏、欠交、少交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者,有权扣留驾驶证、行车证以至车辆。从法理上讲,地方政府规章超出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应视为与其矛盾抵触。但交通部、财政部在〔90〕交财字507号文件《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中有“扣留驾驶员有关证件或车辆”的规定;其他省市(如山东、河北、黑龙江、吉林、湖南等)在征收养路费的规定中,均规定稽查人员有扣车的权力;实施细则中又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果轻易对省政府的规章予以否定,不予参照,则会引起一系列问题。如果不否定,可以参照,从法理上又讲不通。从着眼于现实,有利于征收规费,又考虑其他各省市规定,我们倾向于不否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予参照。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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