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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6-02-29
施行日期
1996-02-2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2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

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5〕118号《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冻结邮政存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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