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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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复函
(2016)最高法民他3号
(2016年3月4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闽民终字第1980号《关于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内容以中英文表述,其中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被告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属厦门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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