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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11-20
施行日期
1992-11-2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17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1月20日交民他字(92)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

(抄送: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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