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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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复函
([2011]民四他字第32号 2011年8月2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苏商外仲审字第0003号《关于Sai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涉合同第16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同时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书写。根据合同第17条的约定,该两种文字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16条中文条款和英文条款的含义并不相同,而无论中文条款还是英文条款,根据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都应当根据我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的卷宗材料,合同一方Salx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系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而合同另一方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该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在受理本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关于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结论,但此理由欠妥,在此予以指出。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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