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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6-11-06
施行日期
1956-11-0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10月17日来电请示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

(一)由死缓减为徒刑的判决书,应由组成合议庭作出减刑判决的审判员三人署名。

(二)由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原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

(三)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需要判决执行死刑时,根据当前政策精神,必须特别慎重。此类案件,虽无须经由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但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转请犯人服刑地的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死刑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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