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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6-09-17
施行日期
1986-09-1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3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

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

法(研)发〔198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理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 也可以劳动教养; 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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