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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3-07-29
施行日期
1963-07-2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29日 〔63〕法研字94号、〔63〕高检二字49号、〔63〕公发(劳)539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1963年5月8日来文请示监外执行罪犯(包括保外就医的犯人)重新犯罪后的逮捕手续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还是犯人,只是执行的场合不在监狱、劳改队,而在社会上。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续,如果所犯新罪尚不够判刑又需收监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可直接送原劳改队收押;外省放回的,由省公安厅指定的劳改队收押。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诉判刑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察核实后,按法律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并及时将审判结果通知原押劳改机关。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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