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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4-09-23
施行日期
1964-09-2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年9月23日 [64]法司字第217号

[64]公发(治)611号 [64]部领一会字第63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外事处、西藏分院、西藏筹委公安处:

近来违反涉外纪律和不按规定手续办理涉外证明的事件不断发生。有的用乡长或生产大队长名义开具死亡证明书,发往新加坡使用;有的将生产大队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直接寄到英国驻我国代办处认证。这些违反涉外纪律的行为,已给我国的外事工作添了不少麻烦,有的造成了不好影响。为了避免这类事件再次发生,特规定如下:

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及其他有关机关只能向法院(公证处)提供情况,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证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区或国外,也不得寄往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华侨、侨眷较多的广东省、福建省,由公安厅采取措施,将本通知精神口头传达到公社和生产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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