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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通知》期限内自首坦白案件免予起诉的具体规定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10-08
施行日期
1989-10-0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727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通告》期限内自首

坦白案件免予起诉的具体规定

(1989年10月8日)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必须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律不作免诉处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在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

3.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满十万元的作免诉处理时,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

2.退出全部赃款;

3.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4.有立功表现。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对被告人作免诉处理时,原则上也应按上述四个条件严格掌握。

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四、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准备作免诉处理的案件,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准备作免诉处理的案件,必须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军事检察院审批。

凡作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当,有权撤销其免予起诉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改变原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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