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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10-21
施行日期
1992-10-2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400 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21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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