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3-04-02
施行日期
2003-04-0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278 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2003年4月2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