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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9-10-11
施行日期
1999-10-1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40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9〕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

此复

1999年10月11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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