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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0-06-12
施行日期
1990-06-1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45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

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6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5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浙检研字(1990)第25号《关于受理后立案前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追缴赃款赃物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和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并在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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