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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4-12-10
施行日期
2004-12-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457 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200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10日发布)

为规范和加强民事行政抗诉工作,保证依法有效地行使检察权,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现将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确定如下:

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反映强烈,事关社会稳定的

;

二、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国务院部委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

三、涉讼标的额巨大,对当地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

四、拟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

;

五、涉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

;

六、涉案法律关系较为典型,对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有指导意义的

;

七、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关注,事关司法工作社会评价的

;

八、上级领导机关督办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

;

九、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除上述九类案件之外,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原则上由民事行政检察厅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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