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7-07-10
施行日期
1987-07-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29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

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1987年7月10日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