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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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7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不法
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7)湘检发(研)8号《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护水等人员执行任务的,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其中致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相应的罪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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