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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2007-01-31
施行日期
2007-01-3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1,242 字 · 共 8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31日发布 高检发侦监字[2007]5号)

第一条 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地市级或者省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分别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必要时,报请中央批准。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而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条 外国人涉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以外犯罪的案件,地市级或者省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分别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决定批准逮捕的,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第三条 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案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其中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应当与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国犯罪嫌疑人一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批准逮捕的外国犯罪嫌疑人和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备案和通报材料,包括书面报告、审查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依照本规定第一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时,应当附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涉外刑事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改变强制措施。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材料,需要使用电传报送的,应当使用密码电传。

第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指导,每年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本地区审查批准逮捕涉外刑事案件的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应当随时请示、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高检发刑字[199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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