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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4-12
施行日期
1989-04-1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篇幅
全文约 417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8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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