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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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
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
(1980年10月4日 <1980>高检办函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0>桂检办字第33号《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办理经济案件,依法追回赃款赃物以及没收财物和罚款,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赃款赃物以及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均应上缴财政部门,检察机关不宜从中提成作奖励费用,以避免由此产生各种弊端及不良影响。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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