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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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或者方案,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沟通、协调、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协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公布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对预案,并根据应对预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编制应对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做好电力、天然气管网规划,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方案、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满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并落实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民用散煤治理方案,实施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煤炭销售网络和配送中心。
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窑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小锅炉、小型窑炉等设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建筑陶瓷、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业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高污染企业,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抢修,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排放达标。
第二十一条 钢铁企业应当加快设备升级改造,全面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炼铁、炼钢主体装备大型化及生产过程连续化、自动化、智能化,推进钢铁行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提升烧结、球团等工序污染治理能力和无组织排放管控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使用纳入国家、省公布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四条 石油炼化、有机化工、油脂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时,应当提前制定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监测。
第二十五条 化工、制药、生物发酵、油脂、饲料加工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应当按照规定设定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
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烟等排气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一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调整港口水路、公路、铁路运输结构,提高公路转铁路、公路转水路运输比例。
港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港内短倒车和港口作业机械。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道路、景观绿化地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的要求逐步实施改造;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城市建成区道路清洁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有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市政、园林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填埋场,城市建筑垃圾存放点,道路扬尘,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拼装、改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参数的运输车辆以及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公路营运货运车辆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落实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设施、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所负责任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监督落实。监理单位应当对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进行监督。
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在施工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各施工工序和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立围挡,工地内车行道路按照规定进行硬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施工工地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工地内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及时清运和处理,不能及时清运和处理的进行集中堆放覆盖;
(五)拆迁工地应当先设立围挡再实施拆迁,未建好围挡不得拆迁,施工中应当采取湿法作业,落实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
(六)爆破工程、基坑开挖、石方钻孔、路面切割、破碎、风钻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不得带尘作业。
城市建成区外的,按照有关扬尘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及时收集、贮存、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禁止从事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与排风设施应当同步运行,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城市建成区垃圾转运站实施改造、提升;达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应当制定搬迁计划,限期搬迁。
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新建城区应当实行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老旧城区按照规划逐步实施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防控地下管道异味散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炼化、有机化工、油脂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的;
(二)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进行覆盖的;
(三)拆迁工地未设立围挡,施工中未采取湿法作业等降尘措施的;
(四)爆破工程、基坑开挖、石方钻孔、路面切割、破碎、风钻挖掘地面、道路刨掘等土石方工程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防尘、抑尘措施,带尘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