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安徽、河南、江苏、山东、山西等省遭受灾荒地区减免税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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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安徽、河南、江苏、山东、山西等省遭受灾荒地区减免税收办法
(一九五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政务院公布)
一、灾民以救济粮、救济金所经营生产自救的管利事业,经区、乡人民政府证明者,可在灾区以内免纳营业税、所得税。
二、灾民贩运灾区产品至非灾区销售,持有区、乡人民政府所开给的临时灾民运销证者,减半徵收临时商业税。
三、灾民组织之车、船、畜力运输,持有区、乡人民政府灾民免税证明者,免纳运输业临时商业税及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灾区农民以自产油料粮,委托油坊代榨或以粮换油者,其自用部分,经区、乡人民政府证明,可免纳货物税。
五、灾民在灾区内买卖牲畜,免纳交易税。
六、粮食公司和合作社之基层组织接受政府指定任务,低价供给灾区种籽者,免纳营业税。
七、本办法应在某些县、市地区施行,由各省民政部门与省税务局商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通知有关税务局办理。免徵期限,按各地灾荒及生产救济的具体情况,由各该省人民政府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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