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5月2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酉水河保护,防治河流污染和生态破坏,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第三条 酉水河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制度。
第二章 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酉水河保护工作。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的保护工作,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保护工作情况。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保护的有关工作。
酉水河流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酉水河保护,采取乡规民约等方式规范村(居)民行为,保护和改善酉水河生态环境。
第六条 酉水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州、县、乡(镇)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酉水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酉水河保护。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酉水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酉水河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酉水河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酉水河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民代表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对重大水污染案件的调查处理,可以邀请社会组织和公民代表参与。
第十二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公民参与酉水河保护。
对酉水河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三章 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酉水河保护重大事项。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相关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执法检查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的事项和职责。
第十六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联合监测制度。
酉水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上下游交界断面的水质、水量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进行监测,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况;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协同执法制度,共同制定执法事项目录、执法时间表。
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加强酉水河保护。
第十八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重大事项的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九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河流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决定前,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询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根据跨行政区域保护协调制度协调处理酉水河保护相关工作。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酉水河沿岸集镇适时建设和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等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酉水河沿岸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垃圾和污水处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应当配备安保设施和警示标识。
未经批准,禁止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运输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需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并由专人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酉水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禁止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第二十六条 禁止新建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工程。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生态流量,定期监测水力发电工程的下泄流量,防止出现脱水河段。已建成的水力发电工程项目不符合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产。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力发电工程影响区域范围,水电开发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力发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酉水河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河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第二十八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第二十九条 酉水河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和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酉水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河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流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没有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船舶未配备污水、废油和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河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由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