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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6-07-20
施行日期
1956-07-20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1,254 字 · 共 14 条

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56年7月20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律师的设置是为了给予人民以法律上的帮助,根据目前人民生活水平和案件简易复杂情况,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依本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劳动报酬费。

第二条 收费数额由法律顾问处主任与当事人协议。

第三条 收费数额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向法律顾问处会计缴纳,并由顾问处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

第四条 律师的总收入中,应提出一部分作为律师协会的经费,但提出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收入的25%。

第五条 律师给予机关、企业、团体以法律帮助的,可根据顾问处与机关、企业、团体所订立的契约收取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应免费给予法律帮助:

(一)关于因生产事故致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

(二)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育费的案件;

(三)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件;

(四)关于当事人请求法律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事件,但关于对具体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见的除外;

(五)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第七条 律师对于当事人就具体案件在法律上请求口头帮助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具体案件内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简单的,每件不得超过1元;

(二)具体案件内容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不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复杂的,每件不得超过2元。

第八条 律师对当事人请求代写文件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代写申请书每件不得超过1元;代书契约、合同、分单、声明书、遗嘱或者其它法律行为文件,每件2元至6元;

(二)代写诉状每件不得超过2元;代写上诉状每件不得超过3元。

第九条 在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第一审案件不得超过20元;

(二)未在第一审办理案件而在第二审办理案件的,不得超过15元;

(三)曾在第一审办理案件而又在第二审办理案件的,第二审收费不得超过10元;

(四)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几个被告辩护的:被告2人时每人按定额65%收费,被告3人或3人以上时每人按定额50%收费。

第十条 在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无诉讼价格的案件或者虽有诉讼价格但在1,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元;

(二)办理诉讼价格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30元;

(三)办理诉讼价格在5,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50元;

(四)办理诉讼价格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0元;

(五)办理诉讼价格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不得超过150元。

第十一条 办理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定额酌量增收,但不得超过原规定的一倍。

第十二条 律师到外地办理案件,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费用外,海外出办事一日得向当事人收住宿、交通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收费定额,系指律师不参加诉讼程序,单就口头提供法律意见和代写诉状的收费;第九条、第十条的收费定额,包括从口头提供法律意见、代写诉状直到出庭的全部的收费在内。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拟订补充规定,报请司法部批准。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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