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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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其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但是,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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