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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1-04-19
施行日期
1951-04-19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934 字 · 共 11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命令

政财字第六九号

兹制定《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公布施行。

此令。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九日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货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货币。

第三条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条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轻轻者处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

第五条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条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者,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或予以教育。

第七条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关各条之规定,酌情处罚。

第八条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供本条例犯罪所用之机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应没收;但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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