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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2-05-12
施行日期
1982-05-12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722 字 · 共 12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救济、 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分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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