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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转批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79-09-08
施行日期
1979-09-08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1,057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教育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目录(1949-1984)(一)(发布日期:1989年1月1日,实施日期:1989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转批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8日)

为了加速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人材,必须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认真办好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学生入学时要具有高中毕业的文化水平,学校要按照大专水平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要有一定数量能胜任教学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要有专职的领导人员,有必需的办学设备。现将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包括业余的、脱产的、半脱产的,下同)的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举办独立设置的职工高等院校、函授学院,报请国务院审批,并抄送教育部备案。

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与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报教育部备案。

三、省、市、自治区各部门独立设置的或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经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教育部备案。

四、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各部门独立设置的,或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区、县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送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审查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教育部备案。

五、普通高等院校举办高等函授、夜大学,由主管业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六、职工、农民高等院校报请审批时,应将学校规模、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职员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方面的情况,一并报送。

如对原有专业进行调整或增设专业,应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是保证各种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切实达到大专水平的重要依据,要由国务院或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统一制订颁发。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如需改动教学计划,应报国务院主管业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八、经过批准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如需停办时,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并报教育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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