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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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的复函
(国法函〔1993〕11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武法文字〔1993〕1号)收悉,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该项规定的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程序上存在某些缺陷但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在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指出其程序上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这种情形应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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