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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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 国法秘函[2002]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2001年11月29日 黑政法函[2001]9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日,我办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要求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授权的单位”的性质、授权给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是否合适及授权后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解释。我办在制定《黑龙江省节水条例》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特请求贵办予以解释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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