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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2-09-20
施行日期
2002-09-20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771 字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9月20日 国法秘函[2002]17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2]1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1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的河源市龙川枫树坝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称被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龙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因申请人和第三人这两家私营企业,以及他们之前的国营企业龙川县矿泉医疗所和龙川县矿泉水厂,从六十年代中期起,上述四家都曾经先后共同使用现争议的座落在龙川县黎咀镇梅子坑龙川1号矿泉水资源,现在该矿泉水资源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该案是因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把“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作为开办矿山的条件之一,而本案被申请人把《采矿许可证》单方颁发给了第三人,从而引发了共同使用该矿泉水资源的争议。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是否违反该项规定?不好掌握。为此,请你办对该项规定给予解释,以利于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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