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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行文问题的通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8-03-10
施行日期
1988-03-10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45 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

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 国办发[1988]14号)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州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 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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