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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3-12
施行日期
1992-03-12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267 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文有效期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包括“驻在期限”的内容。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次批准的驻在期限以不超过六年为宜。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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