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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5-12-29
施行日期
1955-12-29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828 字

国务院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

(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发布)

测量机关在全国各地所设的各种测量标志对于国家各项建设事业有重要的作用,必须妥善保护。为此,特发出以下命令:

一、在进行测量工作(三角、水准、天文、地形等)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木标、钢标、三角点中心标石、天文点和基线点的中心标石、水准标志与水准标石、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应该祝为国家的财产和建筑物,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全国人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二、测量机关在设有测量标志的地方应该会同当地的地方人民委员会(主要是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区公所)共同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将自己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交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负责保护。

三、各地方人民委员会对所接管的各种测量标志,应该按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中填写的项目接收,并严格执行保护责任。除经常教育群众爱护检查外,要每年作一至二次详细的检查,如果发现标志有被破坏、移动或者损坏的时候,应该追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量机关处理。

四、所造测量标志如原委托保管的测量机关因故需要拆卸或者移动的时候,必须有该机关的正式函件证明。经办拆卸或者移动测量标志的负责人员应该将拆卸或者移动的具体情况和日期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且签名盖章。

五、建造或者埋设测量标志的一定面积内的土地(一般均已办理购让手续),不能再作其它使用,如果有必要改建或者拆毁设有全国永久性的三角点、水准点的建筑物(如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及其它测量标志的时候,必须预先通知原委托保管的测量机关,并且得到它的同意,方可进行改建或者拆毁。

六、盗窃或者有意破坏国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该按照情节的轻重依法惩办。

七、凡是持有正式证件的政府和军队的测量机关的测量人员,都可以通过接管测量标志的机关使用该项标志,但是必须保证其完好无损,并且在使用以后,应该会同原接管机关进行查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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