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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2-03-18
施行日期
1982-04-01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1,049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

(1982年3月18日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调整经济的方针,引导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社队企业工商税收办法必须进一步改进。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包括电风扇、电烘箱、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钢木家具、皮革制品(不包括车马挽具)、橡胶制品,一律按照统一的规定征收工商税,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按照规定交纳工商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减免工商税的照顾,但减免时间以一年为限。

二、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直接为本社队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除上条规定的以外,可给予免税照顾。但销售到本社队以外的产品,或为本社队以外提供劳务的收入,仍应照章征收工商税。

三、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并适用国务院[1981]75号文件中关于二轻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减税的规定,不再执行现行20%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三千元的规定。社队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仍按现行20%的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按20%的税率征税负担偏轻,需要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生产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烟、酒等若干种产品和经营商业的,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社队企业,按上述规定征税有困难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考虑,适当加以照顾。

四、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所属的设在城镇或城市郊区的企业、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按规定范围支付费用以后的余额,也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原颁发《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中的其他部分,包括某些加工能力不足地区生产的糖和农村社队用饲料酿酒的减税规定,仍继续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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