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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及其副职人员补充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6-08-27
施行日期
1956-08-27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603 字

国务院关于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及其副职人员补充问题的批复

(1956年8月27日)

关于青海等省提出的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及其副职人员缺额补充中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根据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由副职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如果副职都已缺额,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认为副职不适宜代理职务的时候,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不得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派人代理职务。

二、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因故产生缺额需要补充的时候,或者因故需要增加的时候,可以暂缺,不必派人代理;如果必须补充或者增加的时候,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当县的行政区划改变的时候,被撤销的县的县长、副县长如果调往合并的县或者其它县担任县长、副县长的职务,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不得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其代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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