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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6-10-06
施行日期
1956-10-06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760 字

国务院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

(1956年10月6日)

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问题,国务院于1955年12月29日曾经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现在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再作如下的补充指示:

一、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问题。凡是可以改建、扩大建立或者合并建立自治县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现在就可以着手建立自治县。有些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虽然少数民族人口此较少,但是民族关系显著或者地区较大,也以尽可能地帮助他们改建或者扩大建立自治县为宜。除此以外,对那些确实不能更改为自治县,但是当地少数民族人民现在还不愿意更改为区公所和民族乡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应该暂时一律停止更改,留待以后再说。

二、关于改建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为民族乡的问题。如果当地少数民族现在还不同意,也可以暂缓处理。至于新建立民族乡的工作,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继续进行。

三、过去在城市内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可以改为民族区。过去在镇内建立的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凡适合将所在镇改为民族镇的,可以将所在镇改为民族镇。但是如果当地少数民族现在还不同意更改,也可以暂缓处理。除上述改建的情况以外,城镇内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凡是适合建立民族区或者民族镇的,都可以建立民族区或民族镇。

关于民族区和民族镇的名称,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在工作中注意民族特点等方面,应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与当地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对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问题加以通盘考虑和妥善处理。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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