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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1-09-08
施行日期
1961-09-08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1,07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3月21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

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一九六一年九月八日)

六月二十二日报告收悉。国务院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由交通部、对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的《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同时废止。

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

一、为加强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联合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及便利船舶进出港口和对外贸易运输,特制定本通则。

二、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及其分工负责检查的范围如下:

1.港务管理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事项。

2.海关:负责检查船舶、货物和船员、旅客所带行李物品的违法走私等事项。

3.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船舶以及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行李物品等实施边防检查。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等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其他机关除经国务院特准的以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管理机关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不得借故阻留。如果有特殊事故,需要禁止或者延缓船舶进出口,必须通过港务管理机关执行。

四、港务管理机关负责组织联合检查,并于事先将船舶进出口的时间和停泊地点通知有关检查机关。

五、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受进口检疫的船舶进行联合检查时,除引水员和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参加联合检查的人员应当在检疫人员检疫完毕以后,再上船进行检查。

六、对各国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其他应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的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航行内河和沿海的中国籍船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港务管理机关,由各有关检查机关进行检查。

八、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检查,仅限于在发航港、到达港及中途停泊港进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阻航检查。

九、各港由港务管理机关负责定期召集并主持联合检查会议,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派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机关的代表列席,会商有关联合检查事项。

联合检查会议设秘书一人,在港务管理机关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十、本通则所称的 “检查”是指第二条所列各项, 其他如港务管理机关对船舶的管理, 海关对船舶的货物的监管、 征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的卫生监督等另有规定的,仍依照有关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

十一、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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