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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5-12-29
施行日期
1955-12-29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574 字

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

(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应该建立民族乡,凡是过去建立的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应该改建为民族乡。现将有关建立民族乡的若干问题,指示如下:

一、各少数民族相当于乡的聚居地方,应该依照当地民族关系和便利生产等条件,分别建立下列的民族乡:

(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相当于乡的地方建立的民族乡。

(二)以两个或几个少数民族共同聚居的相当于乡的地方建立的民族乡。

(三)以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为基础并且包括一部分汉族居民区的相当于乡的地方建立的民族乡。

二、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应该以民族名称冠以地方名称组成。例如:临夏县安家坡东乡族乡;康乐县斜路回族乡。

三、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都应该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应该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要成份组成。

四、民族乡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五、民族乡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该注意当地民族的特点。

六、建立民族乡和改建相当子乡的民族自治区为民族乡,必须同当地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并且应该深入地向当地人民进行宣传,防止任何简单急躁的作法。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民族乡后,应该连同有关的资料报告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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