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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度的规定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4-12-08
施行日期
1984-12-08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13 字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度的通知

(国发[1984]173号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八日国务院发布)

党中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曾明确规定实行厂长任期制,由于当时企业正在进行全面整顿,没有普遍推行。现在企业领导班子已进行过调整,实行厂长任期制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厂长(经理)任期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由上级任命的国营企业的厂长,一律实行任期制。

二、厂长的任职期限,应根据企业的规模和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任期,每届任期最多为四年,在规定的任职年龄内,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三、现任厂长,任期自何时计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自行确定。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任职的,按批准之日计算。

四、厂长在任期内, 可以辞职。辞职前,必须正式向上级任免机关提出报告,陈述理由,经批准后生效。

五、上级任免机关有权免除任期内厂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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