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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5-29
施行日期
1992-05-29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836 字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国函〔1992〕55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国家物价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报告(计能源〔1992〕38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为了解决煤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问题,国务院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专项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从今年七月一日开始,各煤炭城市的煤矿(包括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所属煤矿、司法部劳改煤矿、军办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销售的商品煤,每吨向用户价外加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一元。用户相应增加的支出,原则上自行消化。

二、附加费由煤矿企业随销售煤款一并向用户加收,并按月全部转交给煤矿所在地的市财政。

三、各市财政必须将附加费专立户头,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更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附加费的使用情况,由有关部门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

四、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是:(一)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信等基础设施;(二)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和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三)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四)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五)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附加费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由煤炭城市政府会同煤矿企业编制使用附加费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根据轻重缓急共同商定建设项目,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后,原来由国家财政对调出省的煤炭每吨原煤补贴二元,现调整为一元五角,调出洗精煤原补贴四元,现调整为三元。

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煤炭城市名单并制订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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