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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请示报告事项的通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6-12-15
施行日期
1956-12-15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73 字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请示报告事项的通知

(1956年12月15日)

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请示报告事项,作如下的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即每年举行两次会议,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关于会议日期和议程等问题,可以自行决定,不必报国务院批准。但是,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上述规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向国务院报告请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每次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后,应当把会议举行情况,连同会议的决议和重要文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两份,国务院三份、内务部一份。

三、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专案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必报国务院;凡选举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专案报送国务院备案;选举了本级法院院长,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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