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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1-11
施行日期
1988-01-11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065 字 · 共 20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11日) 国发〔1988〕3号

当前,全国政治经济形势很好,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正在深入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正向纵深发展,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民经济稳步发展。

现在突出的是生产资料乱涨价、 乱收费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 影响整个物价的平稳和经济的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清楚地他认识到,稳定经济必须稳定物价。而稳定生产资料价格,特别是管住国营企业和垄断行业的价格,又是稳定物价的重要环节。为了刹住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乱涨价、 乱收费的歪风,

坚决与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现将《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品种和价格水平,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分期分批发布,并适时调整.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

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 水路、 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异性计划的产品, 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 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 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 有浮动幅度规定的, 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 “返利” 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

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

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 价和港口收费。

(注;以上十类系指国家统一定价的部分)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一、 为了加强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的指导和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 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 是当前价格既高又乱, 供求矛盾突出的能源、原材料和重要的加工产品。

三、 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水平,原则上按略抵于现行市场调节价水平制定。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计委、经委、物资局和各主管部门定期研究限价的有关政策,检查限价的执行情况,适时公布和调整限价品种和限价水平。

四、 为了控制出厂价格上涨,限制中间环节转手倒卖,层层加价 ,全国统一

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

五、 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基础上再加价。低于最高限价销售的不受限制。

六、 凡仅规定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全国最高销售限价的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 运杂费、 利润和应纳税金确定,其中经营费用(包括利息)、利润两项综合费率一般不得超过4%,边远地区最高不得超过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公布

执行, 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供求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规格以外,制定当地的最高限价,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八、 计划外原油最高出厂限价按计划内高价原油出厂价格执行。

九、 计划外高价汽油、煤油、柴油、省会和炼油厂所在地四十八个市场的最高批发限价及石油公司一级站的最高调拨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石化总公司统一规定。其它市场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参照中央统一定价市场的最高限价加合理地区差价制定。最高零售限价按当地最高批发限价加批零差率确定,汽油、柴油批零差率8%,煤油8-10%。

计划外成品油非标准品最高出厂限价,按标准品最高限价加计划内高价产品牌号差价额确定。

十、 生产企业自销限价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执行当地的最高销售限价;生产企业销售给物资经营部门的,执行最高出厂限价。

经营计划外 限价生产资料,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得超过最高销售限价。

十一、 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执行,任何部门或企业超过最高销售, 均属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黑市交易,漏税逃税行为,物价部门要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群众,检举揭发,严厉打击。

十二、 各部门、各地区已经制定的最高限价,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或与发布的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有出入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三、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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