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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复员军人管理教育的指示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8-02-06
施行日期
1958-02-06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753 字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复员军人管理教育的指示

(1958年2月6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2月6日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先后复员转业到地方从事工农业生产的人员已达六百万人。目前绝大多数的复员军人都已经得到安置,工作和生活有了保障。这批复员军人在复员转业之后,绝大多数都能保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在国家建设和生产战线上,表现了积极作用;在组织民兵和维护地方治安,在向不法地主、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以及其它坏分子斗争中,表现了立场坚定,并成为骨干分子。但是,也有极少数的落后分子和坏分子,他们居功骄傲,不安心生产,不服从领导,甚至违法乱纪,无理取闹等等。对于这些违法人员,必须予以严肃对待和适当处理。

为了调动复员转业军人的积极因素,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防止可能发生的消极现象,现作如下指示:

(一)加强对复员转业军人的管理教育。这项工作除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外,各级军事部门特别是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兵役局,必须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负起责任,经常教育复员军人保持荣誉,遵守政策法令,服从领导,积极劳动,要做人民群众的模范。

(二)对于某些尚未安置的复员军人,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从速妥善安置,使之各得其所,主要的应当是安置他们参加农业生产。

(三)对于违法乱纪的复员军人,应当给以告诫;其中情节严重和屡诫不改的分子,应当取消其复员军人资格,由乡或社监督劳动生产。对于犯有罪行的复员军人,应当依法惩处。

(四)军队在办理复员工作的时候,应当加强对复员军人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他们回乡后积极劳动生产。对于某些在部队中就表现恶劣屡教不改的分子,在复员前应当开除军籍,并通知所在地方的人民委员会施行管制生产,不得享受复员军人的荣誉和待过。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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