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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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国务院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
(国发(1978)75号 一九七八年三月七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稳定和加强部队的技术骨干力量,部分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可以改为志愿兵,留在部队长期服役。
1.改志愿兵的范围,只限于超期服役的技术骨干和各种专业人员。
2.由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必须根据部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以上机关批准。其条件是:思想进步,技术熟练,身体健康。
3.义务兵改志愿兵,须在部队服役满六年之后,从第七年开始。
4.志愿兵的服役年限,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如部队需要,本人自愿,服役年限还可适当延长。
5.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
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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