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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1993)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3-11-29
施行日期
1994-01-01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27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2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决定将《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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