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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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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