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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1991)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1-12-03
施行日期
1991-12-03
制定机关
国务院
篇幅
全文约 448 字 · 共 4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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