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加强风景名胜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采伐,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从事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围湖造田、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三)损害古树名木;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非法猎捕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七)建设畜禽和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其他破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
第二十八条 保护风景名胜区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影视、娱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十)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老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四十六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设立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二)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