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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已被修改
公布日期
2009-09-01
施行日期
2009-10-01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580 字

司法部令

(第118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将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将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第106号和第109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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