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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7-08-02
施行日期
1957-08-02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449 字 · 共 4 条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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